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364號
SDEV,114,沙小,36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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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柯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屯
臺灣大道中間快車道直行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
三段與朝富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
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伯傑駕駛訴
外人吳佩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875元
【包含零件費用32,299元及工資(含烤漆)30,576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吳佩琪,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87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也沒有意
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佩琪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吳佩琪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陳伯傑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佩琪62,8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案
簽結內容表、訴外人陳伯傑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受損相片、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
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
外人陳伯傑、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及現場相片,堪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疏未與系爭車輛(即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
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吳佩琪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
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
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3年3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之修繕費用62,875元乃包括零件費用32,299元及工資(含
烤漆)30,576元乙節,此觀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昌一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3
0,576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37,942元(7
,366+30,576=37,942)。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62,875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7,94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7,94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94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
14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942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99×0.369=11,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99-11,918=20,381
第2年折舊值    20,381×0.369=7,5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1-7,521=12,860
第3年折舊值    12,860×0.369=4,7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60-4,745=8,115
第4年折舊值    8,115×0.369×(3/12)=7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15-749=7,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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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