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352號
SDEV,114,沙小,352,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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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蘇峻瑩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
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國信託銀行附近,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數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利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透過LINE,以暱稱「策馬揚鞭」、「菲菲」,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原告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陳雨新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11時5分許
,自該陳雨新帳戶悉數轉匯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於同日11
時6分,再由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悉數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所
控制之帳戶。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沙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
事案件)。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100,000元之損害,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0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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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