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書維
被 告 向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37分許,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永興路一段54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5
59巷與永興路一段546巷口時,適有訴外人李宜儒(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陳怡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前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559巷東往西向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宜儒受有右膝挫傷、肌腱損傷、右
膝撕裂傷併髕腱斷裂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訴外
人李宜儒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訴外人李宜儒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
人李宜儒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
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2,797元,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42,7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罰鍰查
詢及繳納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
、訴外人李宜儒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仁恩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其門診、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
過失而與訴外人李宜儒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李宜儒受有前開傷害;且訴外人李宜儒因前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膳食費、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費
用合計42,797元,亦堪認定。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
李宜儒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訴外人李宜儒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李宜儒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李宜儒前開
42,79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宜儒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開機
車與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堪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處,有未依
規定減速之過失,而訴外人李宜儒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肇事
路口處,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
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李宜儒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399元(42,797×50
%=21,39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代位訴外人李宜
儒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21,399元為限,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39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99元,及
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