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820號
SDEV,113,沙簡,8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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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吳鋒選(即吳溢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岳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5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吳溢淀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原告吳鋒選於1
14年6月6日以其為吳溢淀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溢淀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75、559頁)。
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477頁送達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
吳溢淀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蔡岳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5日提出附帶民事準備
書狀追加翔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恆公司)為被告,並將
聲明變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等語(見附民
卷第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蔡岳庭駕駛車輛過失撞傷吳溢淀所生之
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5
月2日凌晨,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南下18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
駕車前行。適同向前吳溢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路肩跨壓邊線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
棘突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3,687元及精神慰撫
金2,316,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日即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依原告傷
勢應該以10萬元較為合宜。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蔡岳庭為肇
事主因,吳溢淀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5月2日
凌晨,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凌晨2時許,行至南下18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駕車前
行。適同向前吳溢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肩跨壓邊線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
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
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2頁),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岳庭過失肇事,致吳溢淀
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溢淀之身體、健康,致
吳溢淀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蔡岳庭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蔡岳庭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時,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駕駛翔恆公司所
有車輛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吳溢淀之權利。翔恆公司未能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蔡岳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
,應與蔡岳庭吳溢淀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687元:
   原告主張吳溢淀蔡岳庭前揭侵權行為,至醫院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183,687元,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
頁) ,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2,316,313元:
   原告主張:蔡岳庭前揭侵權行為,使被害人因車禍傷到頸
椎及腰椎神經,日夜劇痛不已,無法久坐或久站超過10分
鐘,長期癱瘓無法走路,因為疼痛,睡眠時間少於2小時
,因為背痛,完全沒有性生活,除了接受治療,無法外出
活動,在監所也無法得到良好醫療,身心非常痛苦,最後
在劇痛中去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316,313元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吳溢淀之傷勢,慰撫金應該以10萬元較為
合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
蔡岳庭過失不法侵害吳溢淀,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
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其身體上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陳明吳溢淀高職肄業,
曾從事鐵工、電燒焊技工,近年從事營造公司粗工、日薪
1,600元,以及從事道路交通標誌畫操作線員、月薪5萬元
,名下無財產;蔡岳庭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與父母同
住,需奉養父母及2名女兒,配偶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
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55、563頁)。又吳溢淀111年之所
得約10萬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蔡岳庭111、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翔恆公司從事汽車貨運、
貨櫃貨運等事業,其資本額1,500萬元等情,有吳溢淀
蔡岳庭財產所得資料及翔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卷575頁)。審酌上述吳溢淀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吳溢淀所受傷害不輕,其身體及
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687元(183,687+500,
000=683,68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
蔡岳庭駕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車(跨壓路面邊線行駛),為肇
事主因;吳溢淀駕車夜間自路肩起駛低於最低速限進入主線
車道,跨壓路面邊線行駛,妨礙後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02、572頁)。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蔡岳庭當時行駛至肇事
路段時其同向有三個車道,蔡岳庭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於發現有車輛欲自路肩駛入主線時,應得變換車道或減
速慢行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吳溢淀欲自路肩駛入主線
時,未注意其後方來車及其車速,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吳溢淀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
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準此,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8,581
元(683,687×70%=47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4月25日提出附
帶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翔恆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50萬元本息,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
日(原告上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89、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478,581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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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