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聲字,114年度,2號
SDEM,114,沙聲,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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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沙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登科


(另案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
沙簡字第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登科(下稱被告)因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2支、十字弓1把在
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案件未繫屬法院,或已
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85號、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
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沙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十字弓1把沒收確定在案,並已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前
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其逕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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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