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陳玟勳
被 告 楊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9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8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又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附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
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