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雲斯頓紅色包裝香菸壹包、七星藍色
包裝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