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弄36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4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並當庭擴張起訴事實(93年度偵字第
4253號)請求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5 號「香蕉園K TV」之現場經理,其與負責人陳文旺(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丘玉鳳及劉瑞英係以探親名義,經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女子,並 無在臺工作之許可,不得聘僱,竟與陳文旺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分別於93年3 月11日及93年4 月2 日左右,連續僱 用丘玉鳳及劉瑞英在「香蕉園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嗣於93年4 月9 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㈡甲○○復擔任雲林縣斗六市○○路667 號「黃金斗六城K TV」代理經理,竟承前概括犯意,並與「黃金斗六城K TV」負責人黃輝雄(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犯意聯 絡,明知翁雲梅係以探親名義,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女子,並無在臺工作之許 可,不得聘僱,竟於93年9 月14日21時許,僱用翁雲梅在 「黃金斗六城KTV」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嗣於當日22 時50分許,為警在「黃金斗六城KTV」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丘玉鳳於93年4 月1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丘玉鳳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桂郁結婚 來臺,其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莉」之女子介紹至「 香蕉園KTV」坐檯陪酒,坐1 檯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300 元,係向經理即被告領取。
㈡證人劉瑞英於93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劉瑞英係
於92年3 月8 日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李和成結婚來臺,其於 93年3 月11日起至「香蕉園KTV」坐檯陪酒,坐1 檯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有時向被告領取,有時向潘 淑媛領取;劉瑞英有告知被告其係從外省嫁到臺灣。 ㈢證人潘淑媛於93年4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劉瑞英至 查獲為止在「香蕉園KTV」工作約1 個月,丘玉鳳則工 作約1 星期,其2 人上班均係向被告接洽,被告知悉其2 人為大陸女子,坐檯費亦係向被告領取。
㈣證人劉孟淑於93年9 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劉孟淑係 由「黃金斗六城KTV」代理經理即被告僱用擔任會計, 警方查獲之大陸女子周清芳(即翁雲梅)是坐檯伴唱小姐 ,在該店之藝名為「天天」。
㈤證人翁雲梅於93年10月1 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證明 :翁雲梅即為周清芳,其於93年9 月14日至「黃金斗六城 KTV」,由被告指示其至包廂陪唱。
㈥坐檯陪酒紀錄日報表2 份。證明:大陸女子丘玉鳳、劉瑞 英及翁雲梅分別在「香蕉園KTV」及「黃金斗六城KT V」坐檯陪酒之事實。
㈦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檢查紀錄表2 份、查獲之照片6 張。 證明:警方2次臨檢查獲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其丈夫黃輝 雄為「黃金斗六城KTV」之負責人,要其至「黃金斗六 城KTV」看店。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陳文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黃 輝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3 次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淺薄,育有4 名幼子,復 遇人不淑,遭現任丈夫毆打而離家,有診斷證明書、照片 等件在卷可證,處境堪憐;然被告前因違反不得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甫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又再犯,實難認有悔悟之
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係分別 於93年3 月11日及93年4 月2 日左右僱用丘玉鳳、劉瑞英, 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另於93年9 月14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犯行,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審究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