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忠前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陳俊燊
和解、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害人陳俊
燊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罪之刑事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
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糠秀華和解,但被告竊
取糠秀華之衛生紙數張,價值低微,惡性不大,糠秀華於警
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
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陳俊燊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
腦一台,業已發還陳俊燊,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不予
宣告沒收。其竊得糠秀華所有之衛生紙數張、陳俊燊所有之
整脊活化槍CY666一組,本均應宣告沒收。惟衛生紙數張,
價值甚微,糠秀華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整脊活
化槍部分,被告業與陳俊燊和解成立,並已賠償3萬元,堪
認此部分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
爰就衛生紙及整脊活化槍部分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