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511號
SDEM,114,沙簡,51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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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鈞


上列被告因違返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筑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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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