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奇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林君穎調解成
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本件竊盜罪之刑事責任,如被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