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459號
SDEM,114,沙簡,45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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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25、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瑀芯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
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
之竊盜罪不論行為態樣或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前後所
犯二罪罪質有別,犯罪情狀間並不具備內在關聯性,難認被
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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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