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異 議 人 陳玉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7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玉音於民國114年5月
28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鐵皮屋內參與賭
博,經警當場查獲,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
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
關處分書於114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遲於同年月21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本件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日期已逾5日,從而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上開法定程
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