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沙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鄭鵬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0月9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90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鵬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9月14日10時34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鐵第2009車次第5車
廂,行經靠近大甲火車站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把。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
㈡查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
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
所有權同意書、相片等在卷可證。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
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攜帶扣案
器械係作為切割小箱或日常使用等語,惟審酌上揭扣案器械
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又被移送人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自無攜帶美工刀並公開使用之必要,足徵被移
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
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處罰。至扣案美工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