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14年度,7號
SDEM,114,沙易,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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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沙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雲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3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沙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被告范雲明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
分)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范雲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范莉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之
114年5月12日撤回告訴聲明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非屬
告訴乃論之罪,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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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