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