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其中,
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1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判處有期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000元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為同一,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