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四號二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 3135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57號),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及移送併案審理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
936 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 日起至93 年5 月4 日19時前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所申請之銀行存簿、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某甲),並 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以供某甲行騙時作為受騙者匯款之用。 某甲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連續佯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戊○○、癸○○、辛○○、 乙○○、陳白瑩、甲○○、壬○○、庚○○等8 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或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丁○ ○所開設前開之帳戶內,共詐得新台幣(下同)691077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壬○○等8 人發現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 號 案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時、地申請開立附表所示之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這些帳戶雖是我 申請開立的,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這些帳戶、提 款卡是在93年5 月間,在桃園市○○街被偷的,當時我把這 些存簿和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發現遺失後
,我有去戶政機關申辦身分證、戶口名簿遺失重新申請。另 外,我也有去大眾銀行申報遺失,但他們叫我去派出所報案 ,我後來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第二天就去把所有帳戶凍結 掉,假如我有把帳戶借給人家,我就不會將我所有的帳戶凍 結掉。我總共開了8 、9 個帳戶,原因是92年之前我在從事 傢俱、裝潢、燈飾、設計工作,並承包建設公司的工作。後 來93年時我轉行到法拍公司,同樣也是牽涉到這些工作。法 拍如果客戶有投資的話,會有燈飾、裝潢、家具、衛浴設備 等,如果熟悉的話,我就會出來承包,承包就必須拿出成本 ,房子裝潢好後,才能交給客戶或公司,才能結帳。因為我 本身需要資金,需要開支票,所以需要開設很多帳戶,且申 請帳戶時,支票及現金卡不是每間銀行都可如期發放。帳戶 要用的話,會常常使用,因為土作、木工等師傅的工資,需 要3 至5 天領一次。我開設帳戶,可以申請現金卡,可以預 借現金,所以會開比較多的帳戶。我去年都有收入,沒有必 要去賣帳戶。從93年4 月15日到31日我所辦的金融卡密碼都 是4816,如果密碼需要6 位數,則再加11,我密碼從未改過 ,我把密碼寫在銀行的取款條上,塞在塑膠套裡面。」云云 。經查:
(一)丁○○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 財工具之認定基礎:
(1)、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戊○○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34頁到 36 頁),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卷二,第32頁)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總行93年8 月31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9309357號函及該 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偵 字第3135號卷57頁至6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崗分 行93 年6月17日竹商銀龍岡字第121-1 號函檢送之資料 (附於本院卷一,第42頁至44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 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 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2)、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癸○○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頁), 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 、第8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人 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本院卷二、第84頁)、苗栗縣 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二、第8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86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8 月23日儲字第0930709350號函檢
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交易歷史清單一件(附於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50頁至 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10日儲字第 0940709446號函件送之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47頁至 51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3)、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辛○○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到 108 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1 頁)、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11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3年8 月9日 中信銀南桃字第93085320047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開戶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 月8 日中信銀 集作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二、第55頁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17日中 信銀作業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14 頁)足 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
(4)、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呈報單(本院 卷一,第135 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件本院卷一,第145 頁)、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件本院卷一,第147 頁下方 )、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分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影本各1 紙(本院卷149 頁、 150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4年6 月14日 (94)中八德字第093 號函檢送之歷史資料查詢系統「 存戶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二、第77頁、第78頁)。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資訊處受理非存戶本人掛失止付金融卡 通報表(本院卷一、第102 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 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5)、就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陳白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5 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呈報單( 本院卷二,第62頁)、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件本院卷二,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6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 年9 月14日(93)遠銀桃字第187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3135號卷,第68頁至7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4年5 月12日(94)遠銀桃字第73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105 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 被告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6)、就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36 號卷第10至12頁、第 23 頁 至2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3年6 月9 日一湳字第156 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清 單、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付款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卷第7 至9 頁、13頁)、第一商業 銀行大湳分行94年5 月19日(94)一湳字第135 號函( 附於本院卷一,第112 頁)足憑。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赧分行之帳戶及 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7)、就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害 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明確(見斗南 分局警卷第1 頁至4 頁),並有大眾商業開戶申請書影 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大眾銀 行交易查詢清單(附於斗南分局警卷第6 至8 頁)、大 眾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4年6 月14日(94)桃園發字第 97 號 函件送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1 份(附於本院卷二,第69頁、第70頁)。大眾商業銀行 傳真資料(附於本院卷一、第122 頁)足憑。堪認某甲 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8)、就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庚○○之子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74頁至175頁)、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報表、台北 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 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一、第176頁178頁)、安泰商業 銀行94年6月13日(94)安八簡字第09460036號函檢送之 客戶存提紀錄表(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足憑。
堪認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 行八德簡易分行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二)、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真否遺失該等存簿或提 款卡?或被告丁○○根本未遺失該等存簿、提款卡,而 係將該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某甲之成年男 子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本院之判斷如下:
(1)、質諸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雖到庭結證稱:「被 告丁○○比我早1個月進入104法拍公司,我們從事法拍 ,如果有很多帳戶會比較方便,因為我們要換本票,但 銀行需要你有在該銀行開戶,才會讓你換本票,所以我 們業務員都會在法院附近的銀行開戶,法拍的委託人有 時不知道要換本票,會直接拿現金,我就會將現金存入 帳戶內,再開立銀行本票,公司標到的房子,要裝潢整 理時業務員並不需要出錢。除了這個原因外,並沒有其 他原因需要額外的帳戶。丁○○曾在聊天時告訴我他的 存摺、印章、戶口名簿遺失,我有叫他趕快去報案。」 ,是證人己○○證稱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在104 法 拍公司工作於裝潢整理房子,需要自己先拿出成本裝潢 。」之詞,顯然不符。又證人己○○所稱,被告丁○○ 曾於聊天時告知證人己○○其所有存簿、戶口名簿遺失 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有告知證人此等事項, 並非即可證明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確 有遺失之情事。
(2)、再依卷附被告丁○○申請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觀之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未有申請支票、或信用卡、 現金卡之功能,是被告所辯申請上開帳戶係為將來向銀 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借錢,或開立支票使用之詞,顯然 不實。再者,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帳戶除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龍崗分行外,其他7 個帳戶均集中於93年4 月15日至 93 年4月30日間,則其於如此短暫時間,申請開設如此 多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申請之帳戶如附表 編號一、二、五、七部分之銀行,分別申請有語音查詢 、轉帳功能,此亦與被告所稱申請該帳戶使用之目的不 符。況被告真若需要如此多之帳戶,依被告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斗南分局警卷第4 頁被告教育程度欄之記 載),以被告多年經營裝潢與曾從事購買拍屋之社會交 易經驗,則被告應於發現遺失時,一次全部將遺失之帳 戶及提款卡全部申請止付及補發,並更改提款密碼。然 被告不此之圖,反而是在某甲利用該等帳戶完成詐欺他
人,並提領完詐欺所得後,才就其中附表編號一、三、 七之行庫辦理掛失,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常情不合。(3)、再者,被告所稱:「從93年四月15日到31日我所辦的金 融卡密碼都是4816,如果密碼需要6 位數,則再加11, 我密碼從未改過,我把密碼寫在銀行的取款條上,塞在 塑膠套裡面。」云云。然茍被告之密碼既已如此統一, 則至多僅需將需要六組密碼之提款卡另外加以標示,即 可達保密之目的,且密碼前四碼均相一致,不生難以記 憶之問題,益徵被告所變密碼隨同提款卡遺失才遭人盜 用之詞不實,該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隨同提款卡交付某 甲之際一併告知某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4)、另被告丁○○雖提出薪資試算表6紙,匯款單8紙欲以證 明其有資力,無須出售帳戶云云。惟查,該匯款執據之 匯款日期皆係94年1 月之後、薪資試算表所載日期亦皆 在93年8 月之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3年5 月初之資 力狀況且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有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是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 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 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 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 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 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 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 額,灼然甚明,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 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 對於前開某甲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 ,當可預見,且對於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連續 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他人連續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查被告丁○○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付與某甲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構成 要件之行為或取得歷次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情,是被告應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他人,自有他人可能持此一存摺、提款卡多次充作收取 他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工具之認識。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某甲連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幫助該某甲詐欺壬○○之 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丁○○幫助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戊○○、癸○○、辛○○、乙○○、陳白瑩、甲 ○○、庚○○等7 人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此舉將造成無辜他人財物大量損失、 助長社會上益形嚴重之此種詐欺犯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嗣後猶狡辭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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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進入之銀行│帳 號 │開戶日期與申│詐欺取財之方式 │
│ │ │有無設語音轉帳│報遺失日期 │ │
│ │ │功能、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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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 │於90.3.23 申│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6 月4 日16時以簡│
│ │行龍岡分行 │(設有語音轉帳│請帳戶開戶,│訊傳給戊○○詐稱:「我是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你│
│ │ │功能) │93 年5月3 日│有無遺失信用卡或補辦信用卡,請依指示前往提款機│
│ │ │ │報稱存簿遺失│操作變更條碼。」,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止是操│
│ │ │ │(惟未同時報│作提款機後,將10萬元匯進被告丁○○所開設本欄位│
│ │ │ │稱印鑑、提款│之帳戶內(扣除手續費17元,實際匯入9 萬9983元)│
│ │ │ │卡遺失) │,該筆金額即於同日遭提領,之後帳戶僅剩1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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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於93.4.15 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初某日上網詐稱│
│ │限公司八德大湳│(有申請語音、│請開戶,迄今│要拍賣電器用品,嗣於93年5 月8 日,癸○○上網觀│
│ │郵局 │網路轉帳及提款│並未申報遺失│看後不知有詐,即依網頁所留電話撥打購欲訂購一部│
│ │ │卡) │ │三洋牌電冰箱,對方即要求先行匯款1 萬2600元,致│
│ │ │ │ │使蘇千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3年5 月8 日15時25│
│ │ │ │ │分前往頭份鎮○○路郵局,以提款機匯款1 萬2600元│
│ │ │ │ │進入本欄位被告丁○○所開設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
│ │ │ │ │提領,帳戶內剩6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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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 │於93.4.16 申│某甲於93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辛○○,假│
│ │行南桃園分行 │無語音轉帳、無│請開戶,93年│稱是國稅局人員辦理退稅,要求辛○○前往提款機依│
│ │ │信用卡 │5月27 日以語│約操作,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隨即持郵局提│
│ │ │ │音掛失存摺及│款卡前往提款機依約操作,因此匯出9萬3511元進入 │
│ │ │ │印鑑,但未掛│丁○○所開設本欄位之帳戶內。同日即遭提領,提領│
│ │ │ │失提款卡 │後帳戶內剩餘128元 │
├──┼───────┼───────┼──────┼───────────────────────┤
│ 四 │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 │於93.4.20 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4 日19時10分撥│
│ │行八德分行 │(不明) │請開戶、被告│打電話給乙○○誆稱:「你兒子被我抓了,現在在我│
│ │ │ │未申請掛失止│手上,你要付錢給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
│ │ │ │付 │同日20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進入本欄位│
│ │ │ │ │丁○○所開設之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並於同日遭│
│ │ │ │ │三次提領,之後帳戶內剩26元。 │
├──┼───────┼───────┼──────┼───────────────────────┤
│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於93.4.22 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18日14時15分撥│
│ │行桃園分行 │(有申請金融卡│請開戶,林石│打電話給陳白瑩,自稱是討債公司的人,對陳白瑩詐│
│ │ │、電話語音查詢│村未辦理掛失│稱:「你兒子替人擔保10萬元,現在債務人跑了,所│
│ │ │功能、網路銀行│ │以要找你兒子,你兒子現在在我手上(電話中並找人│
│ │ │服務、網路轉帳│ │假裝哭聲),你要匯錢給我。」,致使陳白瑩陷於錯│
│ │ │功能) │ │誤而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李石村所開設本欄位之帳戶│
│ │ │ │ │內,同日即遭轉出,帳戶內僅餘11元。 │
├──┼───────┼───────┼──────┼───────────────────────┤
│ 六 │第一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 │於93.4.22 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20日16時,撥打│
│ │湳分行 │(不明) │申請開戶,被│電話給甲○○,誆稱:「我是地下錢莊,你兒子替人│
│ │ │ │告丁○○未主│擔保借款10萬元,你要趕快拿錢來贖人。」,致使江│
│ │ │ │動辦理掛失 │嫦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匯款9 萬5000元(分成2 │
│ │ │ │ │次匯款,一次3 萬5000元,另一次6 萬元),進入林│
│ │ │ │ │石村所申請開設本欄位之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
│ │ │ │ │帳戶內僅餘98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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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大眾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00 │於93.4.30 申│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12日20時5 分撥│
│ │園分行 │(有申請語音及│請開戶,於93│打電話至壬○○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埤麻52號住│
│ │ │轉帳功能)(但│年5 月26日辦│處,向壬○○誆稱其女兒馬欣穗因向朋友借款10萬元│
│ │ │無申請信用卡、│理掛失止付 │未還,而遭其朋友抓走,需要壬○○匯款10萬元才能│
│ │ │現金卡、支票)│ │放人,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8分,由斗│
│ │ │ │ │南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所開設本欄位│
│ │ │ │ │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本9 萬9983元),於│
│ │ │ │ │同日即遭提領,帳戶內僅剩9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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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安泰商業銀行八│00000000000000│於93.4.15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3年5 月21日中午12時撥│
│ │德簡易型分行 │(不明) │(有無辦理掛│打電話給庚○○,詐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上,如不│
│ │ │ │失不明) │匯錢則將對你兒子不利。」,致使庚○○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13時許由中和郵局南勢角支局以其子周伯誠│
│ │ │ │ │名義匯款9 萬元,進入被告所申請開設本欄位之帳戶│
│ │ │ │ │。於同日即遭提領5 次,帳戶內僅餘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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