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丁○○
國民
戊○○
國民
丙○○
國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1
號)暨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74年間至87年5 月5 日及88年7 月2 日起至90 年2 月19日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下簡稱農會)總幹事。 丁○○則於80年3 月29日起至87年6 月29日止擔任農會信用 部專員,於87年6 月30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甲○○因案停 職期間,擔任信用部專員兼代總幹事,90年2 月20日起至90 3 月5 日止擔任代總幹事,90年3 月6 日起正式接任總幹事 。丙○○於82年12月21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擔任代理信 用部主任。戊○○則於82年12月21日起至85年5 月31日止, 擔任會務股長。甲○○係為農會審核貸款核貸事務,竟意圖 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分別與丁○○、戊○○、丙○ ○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背信之行為: ㈠甲○○於82年間擔任農會總幹事期間,為農會處理民眾貸
款核貸事務,明知其叔張明富先前於林內鄉農會之貸款新 臺幣(下同)7,000,000 元尚未清償,其父張忠白除積欠 該農會5,200,000 元未清償外,尚有其他負債7,000,000 元,其妻丁○○(當時任職於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專員)除 尚積欠農會485,000元未清償外,尚有其他負債4,000,000 元,張忠白、丁○○均非有能力擔保他人債務者。甲○○ 復明知該農會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曾於82年2 月23日決 議:「地目『田』之土地,不得以超過公告現值1.5 倍之 價值估算」等情,在張明富於82年11月18日以張忠白所有 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地號290 之172 (起訴書誤載 為190 之127)、290之171 (起訴書誤載為190 之171 ) 及290 之64(起訴書誤載為290 之24)等田地及其上廠房 ,及該土地上之建物九芎村大埔路71號建號68A 、B 兩棟 磚造住宅為擔保品(以上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 序時鑑價,總價值為15,380,000元),丁○○、張忠白為 連帶保證人,向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7,000,000 元,企 圖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明富之前債,而上開九芎 林段地號290 之172 、290 之64號田地,當年度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之情形下,甲○○竟與丁○○基於 意圖為張明富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核貸時,違反前 開農會決議,以每平方公尺1,520 元之價值估算(合約當 年度公告現值之2.34倍),並旋於同年月23日准予核貸及 撥款,所得款項7,000,000 元均由農會收回,清償張明富 之上開7,000,000 元前債。嗣張明富無力清償,林內鄉農 會遲至91年7 月26日由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概括承受後,始於91年10月31日將上開借款未清償 之6,563,025 元轉列呆帳,致農會受有損害。 ㈡丁○○曾於82年7 月5 日、84年7 月27日分別向農會貸款 一般擔保借款3,700,000 元、消費性借款380,000 元,迄 84年8 月間尚有4,080,000 元尚未清償。丁○○於84年8 月4 日,利用其擔任信用部專員,負責農會信用部存、放 款業務稽核職務之便,與總幹事甲○○、代理信用部主任 丙○○、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 丁○○、甲○○並承上開概括犯意,由丁○○以其所有之 雲林縣林內鄉○○段27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門牌 :雲林縣林內鄉○○路417 號)為擔保(以上擔保品於93 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總價值為5,180,000 元) ,戊○○亦明知擔保品無法擔保丁○○之借款,本件貸款 案無法順利通過,遂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會申請一 般擔保放款6,000,000 元之貸款。當時擔任農會總幹事之
甲○○,及代理信用部主任之丙○○,為使丁○○能順利 取得貸款,竟於丁○○提供之上開擔保品尚未辦理鑑價前 ,即於同年7 月1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該擔保品於同日辦 理買賣登記完成,竟未徵取買賣契約,以為鑑估及核貸之 參考,遲至同年7 月27日始對擔保品實施鑑價,並於同年 8 月11日准許貸款,而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上開6,00 0,000 元核撥後,其中3,700,000 元由農會收回,以清償 丁○○上述未清償之一般擔保借款3,700,000 元前債。詎 丁○○於該筆6,000,000 元貸款核撥後均未清償。嗣合作 金庫概括承受農會後,始自91年9 月12日向丁○○進行催 繳程序,致農會受有損害。
㈢甲○○明知其父張忠白前於81年4 月9 日向農會借款3,20 0,000 元,尚未清償完畢,償還情形不佳,在張忠白分別 於85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 41、42之土地為擔保品(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 序時鑑價,總價值為1,808,000 元),甲○○、張雅惠為 連帶保證人,向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2,500,000 元,及 於86年1 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地號 68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中和市○○路○ 段80之3 號)為擔保,張秋梣、楊再添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申請 一般擔保放款2,000,000 元時,甲○○擔任農會總幹事, 明知上情,且徵信及鑑價報告已簽註「本件借款人償還情 形不佳,為維護農會之債權,應作適當處理,及擔保品因 在外地,管理上較不易,且評估風險較大,對農會之權益 較難確保,應做適當處理。」等字樣,竟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並承前概括犯意,未敘明理由,就上開2 借貸 案,均准予核貸,違背其審核貸款案件之職務,致農會受 有損害。
㈣甲○○於86年間擔任農會總幹事,戊○○則擔任信用部主 任,其等均明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及內政部 84年10月5 日臺(84)內社字第8425532 號函規定:「農 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核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 日期為準,係指會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信用 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 始得貸放。」亦即申請入會之人,需先經農會理事會審核 通過後,始得核准貸放。而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起 訴書誤載為吳忠)、林萬枝、陳土紅(起訴書誤載為陳士 紅)、邱黎村等6 人,先後於86年8 月23日、86年8 月25 日、86年8 月25日、86年8 月23日、86年8 月23日、86年 8 月23日,向林內鄉農會申請加入該農會贊助會員,而該
會於同年9 月30日第13屆第4 次理事會始決議核准通過石 修桃等6 人入會。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林萬枝、陳 土紅、邱黎村6 人,於86年8 月25日,共同以石修桃所經 營之美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雲林縣林內鄉○ ○○段27 0之4 、272 、272 之9 、273 、273 之2 、27 4 之1 、274 之2 、275 之1 及275 之9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林內鄉○○路161 號)為擔保 品(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總價值為 197,530,000 元),向林內鄉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合計 66,000,000元,甲○○竟與戊○○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⒈先於同年8 月28 日辦竣對保手續,同年月2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送件登記, 同年9 月3 日始辦理徵信、鑑價、放款簽呈、核准及撥款 ,違反放款作業均係先辦理徵信、估價及簽核後始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常規;⒉又甲○○、戊○○明知石修桃等人提 出之擔保品經鑑價結果,徵信經辦於放款批覆書之徵信意 見欄中簽註:「本案件貸款人(美泰食品工業公司)屢次 借款經法院查封,信用低劣;美泰公司無實際從事食品營 業,公司資產多次經法院查封,資金多數來自短期負債, 本會是否應極力避免貸放」等文義,竟仍基於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而予以 核貸,違背其等審核貸款案件之職務。嗣該筆貸款核撥後 未及1 年,即於87年3 月30日延滯,並於88年2 月4 日轉 列催收帳款,致農會受有損害。
㈤甲○○於於89年11月6 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因丁○○之弟 蔡育全投資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蔡育全之父蔡 丙茂於89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之雲林縣林內鄉○○○段地 號225 之4 號土地為擔保(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 程序時鑑價,總價值為5,372,000 元),蔡育全、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申請一般擔保放款5,500,000 元。 甲○○、丁○○明知蔡丙茂先前向該農會所借款項已延滯 未償,惟未落實徵信調查,徵信報告之償債情形欄仍填註 為正常,竟與丁○○利用放款業務稽核職務之便,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而准 予核貸,詎蔡育全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無力清償貸款 ,蔡丙茂於貸放後,亦未依約攤還本金,致農會受有損害 。
㈥蔡育全於90年2 月5 日以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 地號104 之339 號之土地為擔保(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 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總價值為3,220,000 元),向農會申
請一般擔保放款2,990,000 元。甲○○竟與丁○○利用放 款業務稽核之便,承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聯絡,指示徵信人員張照源先於90年2 月2 日將蔡育全所 供擔保品斗六市○○段104 之339 地號土地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再於同年月5 日辦理擔保品之鑑估,有違放款作 業均係先辦理徵信、估價及簽核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常規;且無視於放款批覆書之徵信意見欄記載「本案借款 人有保證擔保415 號蔡登雲一千萬元,目前逾期轉催收, 應不宜貸放」此一不利於該農會之事實,而核准貸放,違 背其等審核貸款案件之職務,嗣因蔡育全未依約攤還本金 ,該貸款案於91年6 月26日成為逾期放款案件,致農會受 有損害。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張明富貸款案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分戶卡、借 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 不動產調查表。
⒉丁○○、張忠白個人資料表各1份。
⒊同案被告戊○○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⒋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並有其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丁○○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 、徵信報告表、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 (A 、B 面)等文件。
⒉被告丁○○於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 戶往來明細表1 份。
⒊證人何淑貞於92年6月9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⒋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甲○○、丁○○於調查站及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張忠白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分戶卡、不動產調查表等文件。
⒉證人張忠白於92年6月3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⒊證人乙○○於92年6月9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有 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石修桃、張志釧、吳忠堃、林萬枝、陳土紅、邱黎村6 人借貸案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分戶卡。
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內政部84年10月5 日台(84 )內社字第8425532號函。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 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蔡丙茂貸款案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分戶卡、借 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 不動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 。
⒉證人蔡丙茂於92年7月1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⒊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及被告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參。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蔡育全貸款案之呆帳催討記錄表、放款分戶卡、借款申 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 產調查表、徵信報告表等書證。
⒉證人蔡育全於92年7月1日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⒊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及被告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被告甲○○、戊○○、丁○○、丙○○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戊○○、丁○○、丙○○分別擔任農會之總 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專員、代理信用部主任等職務 ,均係為農會審核民眾貸款核貸事務之人,於前揭不宜核 貸之情形下,仍准予核貸,致生損害於農會之利益。核被 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㈤、㈥部分,與被告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 被告丁○○、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案發當時雖僅擔 任會務股長,並未負責審核民眾貸款,然被告戊○○與有 審核民眾貸款職務之甲○○、丁○○、丙○○基於犯意聯 絡,共同實施背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共 犯論。
㈢被告甲○○、丁○○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甲○○擔任農會總幹事,丁○○擔任信 用部專員,竟未確實審核民眾貸款案件,違背先徵信、鑑 價再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程序,且無視徵信人員於徵信報告 上對借款人所為之負面評價,仍予以核貸,借款人貸得款 項後,未能如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致農會受有損害,然犯 罪事實㈠部分,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 賣程序時鑑價為15,380,000元,超出借款金額7,000,000 元,目前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犯罪事實㈡部分,借款人提 供之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為5,180,00 0 元,低於借款金額6,000,000 元,然尚有被告戊○○擔 任連帶保證人,目前本金部分尚餘2,670,000 元未清償; 犯罪事實㈢部分,2,500,000 元貸款部分,借款人提供之 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為1,808,000 元 ,低於借款金額2,500,000 元,但尚有甲○○、張雅惠擔 任連帶保證人,本金部分尚未清償,2,000,000 元借款部 分則已全部清償;犯罪事實㈣部分,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 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總價值為197,530,000 元,超出借款金額66,000,000元,本金部分目前尚未清償 ;犯罪事實㈤部分,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於93年經本院進 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為5,372,000 元,低於借款金額5,500, 000 元,然尚有丁○○、蔡育全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金部 分目前尚未清償;犯罪事實㈥部分,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 於93年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時鑑價為3,220,000 元,超出 借款金額2,990,000 元,本金部分目前尚有1,277,000 元 尚未清償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93年12月8 日合 金林內字第0930006689號函文,及函附⑴張忠白(張明富 )、⑵丁○○、⑶蔡金波、⑷陳坤廷(王慶城)⑸①張瓊 文(古富昌)②甲○○③張秋梣(張忠白)、⑹董義雄( 蔡登雲)、⑺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⑻蔡育全等八戶不 動產在法院執行程序、鑑定價格、法院拍定拍賣價格及執 行結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農會前揭貸予借款人 之款項,大部分可從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概括承受之 合作金庫代理人亦表示前揭貸款目前已由財政部金融重建 基金貼補,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⒉被告丙○○犯案當時為代 理信用部主任,竟與被告甲○○、丁○○基於犯意聯絡, 竟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再進行鑑價,而違背其等審核民眾 貸款案件之任務;被告戊○○明知擔保物價值低於被告丁
○○申請貸款金額,為協助貸款案順利通過,應允擔任連 帶保證人,致農會受有損害。然如前所述,農會所受損害 ,大部分可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所受損害不大,及 被告戊○○、丙○○均係依據甲○○、丁○○之指示行事 ,犯罪情節較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戊○○、丙○○及檢察官均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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