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3年度,44號
SDEM,113,沙金簡,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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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嶽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7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113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
)及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四)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
屬法院後,被告亦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附被告
提出之114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答辯一狀所載),符合行為
時法之自白及中間法自白之減刑規定。如依行為時法、中間
法之規定處斷,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規定,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如依現行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
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
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但行為時及中間法規定之
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中
間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並佐以行為時法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現代帳戶及本案手機門號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現代帳戶、本案手機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對告訴人葉美珍、楊閔
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法院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有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葉美珍楊閔琇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所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告訴人葉美珍楊閔琇遭詐騙數額非寡,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積極與告訴人葉美珍、楊閔
琇協商調解並於本院均調解成立(見附件三、四所示之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葉美 珍、楊閔琇協商調解並於本院均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並使之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並應依113年12月5日本院1 13年度沙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及114 年5月16日本院114年度沙司簡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如附件 四)之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告訴人葉美珍楊閔琇遭詐 騙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 局保有該等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歐芊妤」獲取約190,000



元之報酬對價,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葉美珍楊閔琇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被告就本案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云婕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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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