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49號
原 告 蔡函倩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及8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
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課稅現
值為321,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300元(計算式
:34,000元+321,300元=3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
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需繳納3,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