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891號
CDEV,114,橋補,891,2025101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91號
原 告 陳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富庠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