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00號
原 告 蔡愛華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院明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又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1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