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799號
CDEV,114,橋補,79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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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蔡聚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秋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
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九八五七號支付
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6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
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
總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程序費用101元、執
行費用3,5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2,040元(計算
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截止日/起訴前一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費用 本金 500,000元 200,000元 86年7月26日 114年7月20日 6% 335,836元 100,000元 86年8月31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326元 100,000元 86年8月27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391元 100,000元 86年7月30日 114年7月20日 6% 167,852元 程序費用 101元 101元 執行費用 3,534元 3,53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34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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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