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798號
CDEV,114,橋補,798,202510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98號
原 告 董智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
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5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
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
高者核定。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112萬1,34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26萬3,572元+
起訴前自民國90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21日止之利
息85萬4,903元+訴訟費用2,870元=112萬1,345元),上開執行命
令所載債權額亦為112萬1,3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12萬1,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橋救字第17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