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紘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14
7元,及其中296,458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1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712%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
者,按年息1.424%計算之違約金;其中87,689元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884%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年息1.768%計算之違約金。此部
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670元(即以①本金296,458元,計息
期間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5日以年息7.12
%計算,加上②本金87,689元,計息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4月15日以年息8.84%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
約金為493元(即以①本金296,458元,計算期間自114年2月11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5日以年息0.712%計算,加上②本金87,
689元,計算期間自114年2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5
日以年息0.884%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共為390,310元(計算式:384,147元+5,670元+493元=390,3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