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莊穆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燕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4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4月1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