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潘思齊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094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2年5月8日 170,000元 113年8月8日
附表二:
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新臺幣) 利息 170,000元 113年8月8日 114年9月8日 6% 11,09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本金+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81,094元 第1審應徵裁判費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