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957號
CDEV,114,橋簡,95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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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康哲銘

被 告 顧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冷氣
、浴室排煙機、水塔馬達、水電漏水等維修費、政府租屋補
助、公司另尋地址設籍等費用,依兩造之住宅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依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第二十三條,
兩造簽約時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書
面約定由高雄地院管轄因該租約所生訴訟,該約定已生合意
管轄效力,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普通管轄權之規定,
且原告應受該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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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