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851號
CDEV,114,橋簡,85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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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游豐維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週年
利率15%計付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75,377元(含本金268,617元、餘為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期帳單新增金 額及其適用之利率、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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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