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811號
CDEV,114,橋簡,8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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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加拿大商安克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魯斯亞歷山大.貝利Bruce Alexander Bailey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相 對 人 洪睿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以書面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紛爭發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
該院管轄,且兩造並非消費關係,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書面契約主張兩造就該契約所生糾紛已約定由
臺北地院管轄,但該契約有相對人簽名的部分僅有第一頁
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使用者登記資料」之最下方簽名欄,
而該頁面整頁內文均無關於管轄之約定,且簽名欄是緊接「
本人謹此聲明,以上提供的一切資料均為正確無訛,否則願
負法律責任」之記載而來,堪認其簽名意思僅在確認資料正
確,與管轄合意無關。而聲請人所稱管轄條款雖記載於「服
務協議書」的最後一點(第11點),但該服務協議書已設有
獨立且緊接管轄條款之「使用者簽章」欄,而該欄位並無相
對人簽名,無從認定相對人曾簽名同意該管轄條款,自無從
認定兩造已成立管轄合意。
(二)聲請人雖主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是用於測量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係為因應酒駕累犯之措施,相對人租用該裝置
法律強制為之,而非為滿足其基於便利或舒適之生活上目的
,並非最終消費,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
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
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
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規定特定
條件之駕駛人必須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汽車後,始發給駕照,是在要求其申請駕照前必須滿足一定
條件,故駕駛人基於此規定去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
為了滿足上開條件讓自己能夠申請駕照開車,當屬滿足其生
活需求之目的,蓋若其無此需求,也可以選擇不要申請駕照
,即無是否須安裝之問題。又所謂最終消費與否,是以其消
費是否會再用於投入生產、營利等經濟活動為判斷基礎,但
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是為了
從事生產或營利,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是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聲請人指定
合作廠商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未據聲請人爭執,堪
認契約履行地是在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意旨請
求移送臺北地院,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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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拿大商安克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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