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809號
CDEV,114,橋簡,80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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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吳伊雯
訴訟代理人 郭順義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
公同共有人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
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
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繼承自訴
吳文魁),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且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已因而消滅乙節,經查: 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文魁原本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但只陸陸續續還了10萬,後來其要求吳文魁設定系爭抵
押權,但設定完之後其就找不到吳文魁吳文魁最後一次還
錢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
告在91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未再吳文魁行使請求權,則其
債權存續期間屆滿(至民國94年5月9日)15年後,請求權已
於109年5月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逾
5年(於114年5月滿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 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為假執行,爰不併為 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曾金蓮 63/10000 91年仁登字第048180號 40萬元 91年5月15日 91年5月10日至94年5月9日 吳文魁 吳文魁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81/10000) 曾金蓮 1/1 91年仁登字第048180號 40萬元 91年5月15日 91年5月10日至94年5月9日 吳文魁 吳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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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