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黃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4,8
13元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41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於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
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上開方式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
期應付分期本金依各筆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當期發生繳款延滯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第二期以200元,連續三期發
生繳款延滯第三期以300元收取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4萬8,417元(含本金1
4萬4,813元及利息3,6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 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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