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余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馬雅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45元,及其中
新臺幣9,801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7,411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
5,978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52元,及其中新臺幣10,621元自民國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59,236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39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
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馬雅玲、訴
外人余佩柔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
度司促字第3322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後,僅被
告與余珮柔具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認係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馬雅玲,
馬雅玲部分已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合先敘明
。
二、前述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與余佩柔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然原告已具狀撤回對余佩柔之訴,故余佩柔部分之訴訟繫
屬已因撤回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1、2項所示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