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91號
CDEV,114,橋簡,7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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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張國建
被 告 王本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及
美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
燈之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參與比賽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5,30
0元、出席訴訟所支出費用3,200元(含工作損失2,200元及
交通費1,000元)、賽事報名費2,30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的錯,被告不爭執;然對
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
變速器壞掉及螺母斷裂,但原告卻更換車台及其他零件,還
要求報名費,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由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
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
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求償範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2,500元,包含右變速器、
無內胎碟剎、車架組、工資、無內胎加補胎液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
卷第17頁、第21至25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維修內容之必要
性,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本件依警方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後輪明顯陷入系爭肇事車輛之保險桿中
(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以及與後輪相
連之變速器應有損壞,此部分自有維修必要;又依上開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架靠近後輪部位亦有明顯刮損痕跡(本院
卷第48頁),但除此之外未見車架有其他明顯斷裂或損壞情
形,而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是碳纖維,看起來沒事,但是
第二天就斷掉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並未提出事證
為佐或聲請調查,尚無從逕採原告主張車架斷掉必須更換之
主張。從而,上開估價單中,車架以外之46,500元【計算式
:右變速器10000+無內胎碟剎31500+工資3000+無內胎加補
胎液2000=46500,以上包括零件43500元、工資3000元】為
有理由,至於更換車架之66000元因無法確認該車架除上述
刮損外,受有必須整個換掉車架程度之損害,且無事證可確
定該刮損之修理所需費用,故僅能參酌照片所見受損情形、
車架價格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定此部
分維修費用為5000元(因此部分是以不更換車架為前提,故
列為無須折舊之工資)。
 ⑵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於112年8月,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00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500÷(3+1)≒10,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500-10,875) ×1/3×(1+4/
12)≒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500-14,500=29,000】,加
不用折舊之工資8,000元,共計37,000元。
 2.賽事報名費
  原告主張其於比賽過程中,遭被告追撞,使其無法順利完賽
,而損失報名費用2,3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報名比賽
及繳納報名費之佐證資料,無從確認其此部分損失,請求尚
難憑採。
 3.出席訴訟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而須向公司請假及往返交通費,受有3,
200元損失等語【計算式:工作損失2200+交通費1000=3200
】,雖原告經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本院卷第83頁)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
、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
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
告請求因出庭造成之損失,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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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