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張雅柔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加入並擔
任不詳詐騙集團車手,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21時許因遭該
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983元至該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56000元(包
括原告匯款之113983元)交付詐騙提團上手等事實,有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
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匯款之款項。至原告雖主張加計利息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6000元(本院卷第85頁),但原
告於起訴狀本已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且原告並未敘明以被告提領總金額為加計利息後賠
償總額之計算方式與法律上依據,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7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