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23號
CDEV,114,橋簡,72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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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刁聖鵬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傅
建銘,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
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下稱甲傷害)、左膝與右小腿挫傷(下
稱乙傷害)、左側膝部外傷性骨關節炎之傷害(下稱丙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6,490元、㈡就醫交通費16,600元、㈢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害,惟原告
受有乙傷害與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
 ㈢原告請求黃骨外科診所就醫費用2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已給付60,000元予原告。
 ㈤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㈥原告為4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結業,已退休,月收
入約65,000元;被告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
擔任牙科助理,月收入約48,000元。
 ㈦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8,300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三民承德中醫診所12,600元、武廟中醫診所15,540
元、柏愛診所8,100元之就醫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58900號
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48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35至38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乙、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丙傷害,並提
黃骨外科診所柏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至11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丙傷害與系
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與其受有乙、丙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3年8月22日至黃骨
外科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乙傷害,嗣於113年11月19日至
柏愛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丙傷害。則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乙傷害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個月,另原告經診
斷受有丙傷害時,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間隔約4個月
以上,是原告受有乙、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
果關係,已屬有疑。又原告向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
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胸口痛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原告並於113年
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胸部挫傷,經過一段時間發現牙齒
也有動得很厲害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下,僅表示其胸部有受傷,而未提及其膝蓋、
腿部亦受有傷害。另原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至黃骨外科診所
就醫,然其於113年11月18日警詢時亦僅向員警陳稱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全然未提及其受有左膝
及右腿部等傷害,故尚難認原告受有乙、丙傷害確與系爭交
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三民承德中醫診所12,600元、武廟中醫診所15,540
元、柏愛診所8,100元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武廟中
診所柏愛診所就醫,並支出三民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2,600元、武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540元、柏愛診所醫療
費用8,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次就醫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3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治療甲、乙、丙傷害而至三民
承德中醫診所武廟中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
,600元、15,540元,及原告因治療丙傷害而至柏愛診所就醫
並支出8,10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
係因治療甲、乙、丙傷害而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武廟中醫
診所就醫,另為治療丙傷害而至柏愛診所就診。而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至三民承德
診所武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就診之原因雖包含治療乙
、丙傷勢,惟該部分就醫之原因亦包含治療甲傷勢,是可認
該部分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相關,故認
原告請求至三民承德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12,600元,及
武廟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15,54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8,390元【計算式:12
,600+15,540+250=28,390】。又原告雖因治療丙傷害而至柏
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然丙傷害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柏愛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8,100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8,390元、就醫交通費8,3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
56,690元【計算式:28,390+8,300+20,000=56,690】,而被
告已依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60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扣除被
告依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60
,00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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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