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徐正權
被 告 黃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訴外人盧俊銘(暱稱:土井津仁)、湯思偉(
暱稱:蕊希、澤木小鐵大)、暱稱「甜椒」、「波妞」等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取款金額之1
%。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與湯思瑋、盧俊銘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假買家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
3年6月6日下午8時47分,轉帳49,983元至訴外人余博葳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依湯
思偉之指示,於113年6月6日20時55分,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右昌郵局),提領前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別交付予湯思偉,湯思偉再向上層轉予本件詐欺集團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騙之49,983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領照片、蒐證照片、網路轉帳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余博葳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373147600號卷1第165至171頁、卷2第469至48
1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21700號卷第109至111頁),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
案)之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第28頁、本件刑案卷二
第164、41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49,983元之損害,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983元,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
9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
57號卷第1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8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