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72號
CDEV,114,橋簡,67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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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3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45
元,及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345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
,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
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343,34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 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5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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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吉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