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53號
CDEV,114,橋簡,65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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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郭思妤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郭而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遷出前項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為訴外人郭進展所有,郭進展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郭進展生前曾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之母黃金裁居住,但黃
金裁於民國113年12月間過世後,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借貸關係並催告返還,被告仍未置
理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聯、房屋稅
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設籍該屋,
均足妨害對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2項係 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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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