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郭玟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0月3日
上午11時55分許,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4公里200公尺處東向外側時,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吳淑萍駕駛之系爭
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85,239元(含零件費用140,925元、工資費用44,314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國道公路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37頁、第6
5至7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約賠付該車修繕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185,239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0,925元、工資費用44,3
14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3,73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0,925÷(5+1)≒23,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0,925-23,488)×1/5×(1+7/12)≒37,18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40,925-37,189=103,73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本件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03,73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44,314元,共148,0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25
日起訴,被告於114年8月24日經公示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
此有公示送達公告、網路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卷第95、
9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
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8,050元,及自114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6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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