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43號
CDEV,114,橋簡,6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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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洪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結婚(下
稱系爭婚姻),於109年6月10日離婚。被告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2月間與丙○○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過年期間自丙○○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悉上情,被告所為已破壞系爭婚姻之圓滿,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於106年間即認識且為交往關係,孰
丙○○於108年間逕與原告登記結婚,然丙○○亦向被告稱其
與原告之婚姻係為破除厄運之假結婚,且丙○○於109年6月10
日與原告離婚後,翌日隨即於被告結婚,可見丙○○與原告實
係通謀虛偽結婚而無婚姻之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原告於109年間即知悉被告與丙○○之交往,有被告與丙○
○、被告與原告姊夫之對話可佐,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間始
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8年6月12日結婚,於109年6月10日離
婚,被告知悉上情仍於系爭婚姻存續之前述期間與丙○○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證人即
被告之姊甲○○證稱:被告於108年左右曾因跟丙○○吵架搬來我
家住,但後來我發現原告搬到我家對面,又發現被告出入對
房子,並看到被告跟丙○○一起從對面走出來,我去質問丙
○○,丙○○就講一些保證會對被告很好、什麼算命講怎樣、雙
妻命之類的理由,我很生氣就請被告搬出去等語(本院卷第
123-125頁);證人丙○○證稱:我107年認識被告,108年跟原
結婚後仍有繼續跟被告交往等語(本院卷第126-127)相
符,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然查本院通知丙○○作證,經其證稱: 其婚後繼續跟被告交
往,原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無從佐證被告所
辯,而被告雖提出其與丙○○間之109年6月3日錄音譯文及與
「甄德威」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0頁),
然該譯文雖顯示丙○○曾向被告表示:乙○○要告你、她對你不
爽很久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但此部分僅為丙○○之說詞
,無法據此確認原告本人實際知情與否及意思;而關於「甄
德威」之對話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復未就此舉證,無從採為判斷依據,是本件尚乏事
證可認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知悉此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
求已罹於時效,尚難憑採。
 2.另被告雖稱系爭婚姻為通謀虛偽結婚等語,但丙○○與原告既
經登記結婚,被告又自陳丙○○一直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等實際上並無結
婚之意,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於丙○○是否基於算命或其他
理由跟原告結婚,或是否實際上仍與被告交往,僅涉及其行
為動機或其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是否忠實的問題,不影響婚
姻存在之判斷。
3、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已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
重大之侵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與丙○○在系爭婚姻前開始前就交往,後來
丙○○與原告結婚,仍持續前述往來,與通常侵害配偶權事件
是婚後第三者介入破壞原有狀態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之
行為態樣、侵害程度,及原告自陳於系爭婚姻109年6月結束
後時隔多年始發現上情,與通常侵害配偶權事件是婚姻存續
中發現配偶外遇之情形未盡相同等情狀,另斟酌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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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