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瑞琬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傑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綿
羊」之人(下稱「小綿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7日16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再由被告依「小綿羊」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
小綿羊」指定之人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記載「鴻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徐賢勝」之收據。並由被告於
收據上簽署「徐賢勝」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由「徐賢勝
」所作成之收據。再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佯裝為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賢勝」,向原告收取20萬元
之現金後,交付上開收據予原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
「小綿羊」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
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騙之款項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被告於臺灣橋頭偵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33號
偵查案件(下稱本件偵案)偵查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件偵案卷宗第31至33頁、本件刑
案卷宗第77至78頁),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1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至69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
1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元,及自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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