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存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33號
CDEV,114,橋簡,63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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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謝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先前曾贈送訴外人即原告
之前任女友許美玲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許美
玲其後將系爭手錶交由被告保管,並請被告代為將系爭手錶
交還予原告,然被告於民國85年間收受系爭手錶後,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利
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許美玲確實有送給我1只手錶,但他是因為我要結婚才送我手錶,我也不確定該手錶是不是勞力士。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要拿手錶,請原告自己跟我姐夫拿,但我也不知道那隻手錶是不是勞力士許美玲沒有請我將系爭手錶返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3、14頁),主張被告有於該對話紀
錄中坦承許美玲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等情,然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手錶還來」等
語,被告亦表示:「要拿去拿」、「手錶不在我這你去跟姐
夫拿」等語,然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確認許美玲確有將系爭手
錶交由被告保管及請託被告將系爭手錶交還予原告,且未明
確表示其請求被告返還之手錶為系爭手錶,又被告亦未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承認許美玲有委託其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告,
或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之手錶為系爭手錶。是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手錶,惟該手錶是否即
為系爭手錶,及許美玲有無委託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等
情,則無相關佐證。又本院業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詢問原告就其主張許美玲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手錶返還予原
告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陳稱:我
目前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沒有要傳喚許美玲作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原告仍無法證
許美玲確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手錶交還予原告,且被告確有
收受系爭手錶等情,故尚難認許美玲確有委託被告將系爭手
錶交還予原告,兩造間確存有利益第三人之契約。是被告雖
自陳有收受許美玲交付之手錶1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
無法認定其所收受之手錶是否即為系爭手錶。而被告辯稱其
所收受之手錶,係許美玲因被告結婚而贈與其等語,尚與一
般朋友間之來往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相符,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非虛。是原告既未提出許美玲確有將系爭手錶交由被告
保管,且委由被告將系爭手錶交還予原告之相關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手錶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
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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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