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榮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