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32號
CDEV,114,橋簡,5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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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洪翰鋒
被 告 蘇慶東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78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7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
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併
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00元、㈡
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㈢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0,000元、㈣系
爭車輛維修費42,500元、㈤精神慰撫金168,8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外震波之治療並非必要;原告就其薪
資僅提出手寫薪資袋,未提供實際薪資損失相關資料,不能
認定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又原告未提出其有租賃車
輛之相關證據,故無法認定其所受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何;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232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9日。
 ㈢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2,083元,為
有理由。
 ㈣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0日,共5日。
 ㈤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㈥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4年8月8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7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水管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分析研判表1份、林政鋒外科診所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
書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50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業據本院該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
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林政鋒外科診所費用
明細收據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51,700元之醫療費用。又
依原告所提林政鋒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
頁)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必須接受火花放電式體外震
波治療共8次,足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
有接受火花放電式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51,7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
辯體外震波並非必要之治療,然本院業已依前開事證認定原
告所接受之火花放電式體外震波治療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被
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9日,以日薪3,
00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000元【計算式
:3,000×9=27,000】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政鋒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
157至19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
9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職瀚鼎商行
,其有無給付原告於請假期間之薪資,經瀚鼎商行函覆未支
薪資等情,有瀚鼎商行回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9日,並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其上確有記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日3
,000元,並均蓋有瀚鼎商行及其負責人之印章,是原告主張
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應可採信。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000元【計算式:3,000×9=27,000
】。至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原告之
薪資等語,然而投保薪資係以薪資分級級距區分投保薪資
,故投保薪資額與勞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尚有差別,且投保
人即雇主亦非全無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之可能(即俗稱之高薪低報),是尚難認投保薪資額即為原
告實際之薪資,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因而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共10,0
00元,業據提出修車廠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
認修車廠修復系爭車輛之時間為5日。
 ⒊至於每日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計算部分,原告雖無法
提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何,惟本院審酌車輛如因外
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修理期間,自會影響車輛
所有人得以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又依原告所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以觀,原告確因系
爭車輛須至修車廠維修而受有5日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
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卷內事證並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損害數額。本院衡
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一般車輛租車費用行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至246
頁),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失,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工
人,月收入約75,000元至80,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為47年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富裕
(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
8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1,7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83元、不能工作損失27,00
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
0元,共計125,783元【計算式:51,700+12,083+27,000+10,
000+25,000=125,78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783元,及自114年8月8日(見不爭執事項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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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