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柏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謝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
該50萬元,但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有自原告收受50萬元(本院卷第60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被告向其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是返還投資
款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當時確有借貸合
意存在。經查:
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交付系爭款項前之
109年11月30日曾對被告表示「50我先湊給你吧」、「別跟
他說我湊的,繼續催他」等語,被告則表示「我有再跟他催
了,他說這禮拜給我」、「還是我先等他那邊」,後原告表
示「你何時要給」,被告表示「我有再跟對方延到星期五,
不過屋主有點不太開心的說好」,原告表示「我先給你吧」
,被告表示「嗯嗯,可以的話我先把錢入進去,等阿傑錢來
我再拿給你」,原告表示「晚上來找我拿」等語,後來109
年12月2日原告詢問被告「有處理好嗎」,被告表示「嗯嗯
、感謝大哥、我明天再問問阿傑」等語(司促卷第1-2頁)
,顯示被告當時應該是缺錢,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要先湊
50萬元給被告,並要被告繼續向阿傑催錢,但兩造並沒有談
到該筆錢的性質,而且若是單純借貸,似乎也不需要隱瞞阿
傑、強調要繼續向阿傑討錢,故尚無法僅從上述對話認定兩
造就該筆錢已有借貸合意。
2、嗣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之前我先貼給
你的50萬有辦法拿一半給我嗎 我認賠一半 那筆也是我外面
借來的」、「我走投無路了」等語,被告則表示「上次你給
我的錢跟我之前一點積蓄我都放進這次買房裡面了...現在
也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你,真的很對不起!」等語,後來原
告陸續傳送「我都跟你說我認賠一半25了」、「當初你追他
追那麼久追不到我難道不夠義氣去借錢給你嗎」、「認賠一
半25我也認了 大家都是受害者」、「我幫你買了房結果是
我該死嗎」、「50說真的也是我拿來借你的」、「我當初借
了50幹嘛不要清掉我自己的卡」、「顧一下道義吧 我借你
錢 變成我的事」、「是我倒你嗎」等語,被告則回覆「我
在客人這,你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87頁),對話
過程中原告雖然有提到是自己借錢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針
對這點表示認同,且若原告當初提供系爭款項給被告是出於
借貸合意,何以原告一開始是稱之為「之前我先貼給你」,
又何以會牽涉到「我認賠一半25」、「大家都是受害者」、
「是我倒你嗎」等問題? 益見此筆款項未必出於單純消費借
貸意思。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提到等阿傑錢來再拿給原告,可見兩
造有借貸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但所謂「阿傑」即
訴外人黃麟傑,而原告前曾向親友吸收資金以投資其與黃麟
傑共同經營之事業獲取利潤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故若從此脈絡理解兩造對話,亦
可理解為何兩造對話中要一再提到阿傑,以及為何會出現「
認賠」、「貼一半」、「大家都是受害者」等用語,堪認兩
造之金錢往來當有可能是出於兩造與黃麟傑之間的投資糾紛
,因被告受有損失,無法從黃麟傑處獲得清償,曾與黃麟傑
共同經營事業的原告遂先籌錢交給被告。故被告所為上開對
話除了解釋成借款還錢以外,亦有可能是因為兩造都認為黃
麟傑是最終應負責的人,或認為原告也有責任(所以才會「
貼一半」、「都是受害者」),故由原告先代黃麟傑清償,
等被告從黃麟傑處取得款項後,再將其從兩個人處重複取得
的款項交還原告。是本件在仍有其他解釋可能,且無事證可
確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的情況下,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
0年1月24日起、另25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