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玫諼
被 告 黃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1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3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
至111年12月23日止,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
止,委託原告照顧被告所飼養之寵物兔(下稱系爭寵物兔)
,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寵物兔之醫療相關費用1,75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寵物兔生活用品之費用共16,653元,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系爭寵物兔寄養於原告住處,由原告照顧系
爭寵物兔,共158日,故原告應給付系爭寵物兔之安置費用
(住宿費、清潔費等),以每日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600元【計算式:700×158=110,600】。被告於上開期
間未照顧系爭寵物兔,亦未給付系爭寵物兔之相關醫療、生
活用品費用,而由原告照顧系爭寵物兔並支出相關費用,被
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返
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共129,00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111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
,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委託原告照顧
我所飼養之系爭寵物兔。就原告支出系爭寵物兔之醫療相關
費用不爭執,惟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寵物兔生活用品並非必要
之費用,另原告係因喜歡兔子始願意幫忙照顧系爭寵物兔,
故原告請求系爭寵物兔之安置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寵物兔為被告所飼養,被告並自111年12月16日起
至111年12月23日止,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
止,委託原告照顧系爭寵物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24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照顧系爭寵物兔
並支出醫療、日常生活等費用,使被告受有免於支付飼養系
爭寵物兔相關費用之利益,且其受有利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因此致原告受有代墊飼養系爭寵物兔所應支出費用之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1,750元: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支出系爭寵物兔之醫療相關費用
1,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寵物兔之生活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寵物兔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生活用品費用,
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
13,363元,理由詳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⒊安置費用110,6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12
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
10月18日止,共158日,系爭寵物兔均居住在原告住處,由
原告照顧,並參酌寵物旅館價格,以每日700元計算安置費
用,因而支出11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寵物兔寵物旅館價
格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寵物兔確有於上開期間居住在原告住處,由原告代為照顧等
情(見本院卷第140、247頁),足認原告確因受被告委託,
而於其住處照顧系爭寵物兔共158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寵
物旅館每日價格之市場行情,及原告陳明其係自己照顧系爭
寵物兔(見本院卷第140頁),而非將系爭寵物兔送至寵物
旅館居住並交由具備寵物照護之專業人員照顧,其專業程度
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700元計
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每日400元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1
58日之安置費用63,200元【計算式:158×400=63,200】,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醫療相關
費用1,750元、系爭寵物兔之生活用品13,363元及安置費用6
3,200元,共計78,313元【計算式:1,750+13,363+63,200=7
8,31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未經兩造
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寵物兔購買之生活用品品項 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1 111年7月18日 蘋果枝及磨牙串 17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111年8月19日 寵物涼墊 35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兔經醫生判斷有肥胖之情形,需使用散熱墊等語,並提出寵物兔飼養方式相關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寵物兔經醫生判斷確有肥胖之情形而需使用散熱墊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尚難認系爭寵物兔確有使用寵物涼墊之必要。 兔飼料 5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運費 60元 非必要費用 此為原告購買本項兔飼料所必須支出之運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 111年8月25日 小冰箱 519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兔之藥物需冷藏,因被告家中未有冰箱,故購買小冰箱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被告否認其家中未有冰箱,或有要求原告購買冰箱予其,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被告家中未有冰箱可冷藏系爭寵物兔之藥物,而有另行購買小冰箱予被告使用之必要,或被告確有請求原告代為購買小冰箱等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4 111年9月5日 蘋果乾 41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111年9月28日 兔兔疫力佳 1,06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6 111年10月7日 兔子隧道 窩 70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寵物兔飼養方式相關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該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寵物兔之飼養環境需有遮蔽物以模擬「穴居」之生活方式,提供寵物兔安全感,否則容易造成寵物兔緊迫之情形。堪認系爭寵物兔確需居住在有遮蔽物之空間中,故原告購買隧道式之寵物窩,供系爭寵物兔居住使用,應屬照顧系爭寵物兔之必要費用。 7 111年10月10日 寵物睡墊 1,203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兔因罹患腦炎導致身體不平衡而須有更為柔軟之墊子支撐休息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寵物兔罹患腦炎而須使用較為柔軟之寵物睡墊等相關具體證據,又原告自陳系爭寵物兔原先已有其他墊子可使用(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尚難認系爭寵物兔確有使用寵物睡墊之必要。 8 111年10月28日 寵物電子秤 41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9 111年10月28日 兔子草架 363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10 111年11月16日 寵物帳篷 72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兔結紮後需有較為安全感之環境,故需購買寵物帳篷模擬穴居環境等語,然原告先前既已購買編號6之寵物用品作為系爭寵物兔模擬穴居生活環境之用,其應無再另行購買本項寵物帳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寵物兔之確有需同時使用編號6之兔子隧道及本項寵物帳篷之必要,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11 111年11月16日 兔兔好滋補 1,691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12 112年4月23日 兔兔疫力佳、極選寵食 3,388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 13 112年8月5日 牧草 17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14 111年11月4日 剪指甲、飼料 165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15 112年3月29日 飼料 36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16 112年5月31日 甜竹 5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 OXBOW飼料 350元 17 112年6月30日 飼料 27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45頁) 牧草500克 95元 18 112年8月8日 胸背帶 9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19 112年6月13日 尿布墊、好滋補飼料、便盆 77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20 112年7月29日 止滑墊 390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寵物兔飼養方式相關網頁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依該資料所載內容,可知寵物兔因腳底並無肉墊,如非居住在鬆軟土壤或草地上,即可能因硬質之底版而導致足底炎,影響其健康狀況,故需鋪軟墊、止滑墊供寵物兔使用。而系爭寵物兔係飼養於原告住處,衡諸常情,一般人應難於住處提供鬆軟土壤或草地予寵物兔居住使用,故系爭寵物兔如於一般住家之硬質地板上活動,應有使用軟墊、止滑墊之需要。故原告購買止滑墊供系爭寵物兔於其上活動,應屬飼養、照顧系爭寵物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飼料 8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1 112年8月31日 水果乾 5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化毛膏 350元 提摩西牧草 95元 袋子 1元 22 112年7月21日 奇異果乾 5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46頁) 飼料 279元 23 112年8月8日 飼料 33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24 112年10月3日 草條 12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 草餅 50元 25 112年12月15日 提摩西牧草 19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46頁) 袋子 1元 26 112年9月6日 飼料、草餅 379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27 112年11月21日 飼料 340元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28 112年6月22日 寵物外出包 498元 非必要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寵物兔與其一同外出時,如使用手提式之外出包,對其較不方便,且可能撞到小孩等語。然原告既自陳其原先有手提式之外出包(見本院卷第247頁),應認原告已有可攜帶系爭寵物兔外出之外出包得使用,尚難認原告尚有另行購買外出包之必要。且原告亦僅稱因使用其所有之手提式外出包較為不便,故購買本項外出包等語,而未提出其確有購買本項寵物外出包之必要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