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24號
CDEV,114,橋簡,32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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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榮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雅華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萬7,
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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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