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蕭惠蘭
訴訟代理人 莊家榆
被 告 鄭○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鄭○軒為少年事
件之當事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鄭○軒及其法定
代理人顏○苹、鄭○藝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軒於民國113 年9 月17日22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
與忠貞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側道路行駛,且偏右行
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見狀閃避不
及,鄭○軒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合併感染、眩暈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衍生腎病變、糖尿病、高血壓
等慢性病(下稱系爭慢性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考量鄭○軒尚未成年,僅求償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被告顏○苹、鄭○藝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鄭○軒是被撞的,是原告為了閃車去撞甲車、系
爭慢性病部分應與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
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鄭○軒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向右偏移時,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且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4年度少調字第103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
)卷內之鄭○軒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當時乙車在
其右方,其左前方有一台黑色廂型車往右偏型,其閃避靠右
撞到乙車)、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審酌若
鄭○軒有注意上開規定,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所為自有
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原告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鄭○軒是遭原告碰撞,
惟查兩車同時在移動時,從自己的角度來看對方的車,都會
覺得是自己的車遭到對方碰撞,但此與駕駛行為及肇事責任
之判斷並無影響。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慢性病亦為系爭事故導致,雖經提出義大大
昌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41頁),但經本院函詢該院,該
院回覆表示系爭慢性病為原告原有慢性病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主張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135131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5805元(本院卷第178頁),此部分
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32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P.138)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6992 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慢性病部分與事故無關。 經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至10月9日期間住院均在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之後就醫之其他疾病並非車禍導致(本院卷第151頁),而原告提出其他診所收據部分並無診斷證明可佐,故加總義大大昌醫院上開函文所述期間之醫療費收據(本院卷第59-65頁)金額合計400+13798+100+250=14548元為有理由。 2 交通費 970 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52500 因傷由親人看護,請求看護費。 診斷證明無看護需求記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看護之記載,經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至10月9日住院期間(共2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需求。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20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2000x20=40000元。 4 膳食費 18388 膳食費用。 與車禍無關。 一般人無論是否發生車禍都會有飲食需求,卷內診斷證明亦無原告因傷需特別花費金錢購買特殊食品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膳食費用為車禍所生損害。 5 車損 5200 乙車受損費用。 爭執坐墊部分。 乙車受損維修費共5200元,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爭執坐墊部分,但機車坐墊通常只是以塑膠材質製作,並與塑膠底座相連,遇到衝擊、碰撞容易受損斷裂,為一般所知之事,系爭事故既導致乙車倒地,又經車行評估需更換坐墊,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又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00÷(3+1)≒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工作損失 175900 私人看護工作每日2500元部分共63日、每日2700元部分共7日。 要有證明。 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多少日之記載,但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113年9月20日至10月9日住院期間(共20日)當無可能工作獲取收入,得就此20日請求工作損失賠償。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左列看護收入,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本每天都能固定獲得左列金額之收入,其主張無從逕採,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應能獲取至少相當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依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7470x20/30=18313元。 7 慰撫金 200000 因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情狀、被告行為情狀、原告之受傷程度、就醫住院情形、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4548+970+40000+1300+18313+60000=135131元